贵阳市决定废止35件政府规章,
明确修改13件政府规章相关条款内容!
截图自贵阳市人民政府官网
8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网发布政府令第6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62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明确修改13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废止35件政府规章。
废止35件政府规章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晏
2018年8月1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35件政府规章:
1.《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2.《贵阳市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3.《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4.《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5.《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6.《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7.《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8.《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9.《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0.《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1.《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12.《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3.《贵阳市行政许可监督暂行办法》
1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15.《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6.《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17.《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8.《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19.《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20.《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21.《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22.《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23.《贵阳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24.《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5.《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6.《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27.《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8.《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9.《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30.《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31.《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32.《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33.《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34.《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35.《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废止的上述35件政府规章自2018年8月13日起停止施行。
13件规章的相关内容要修改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晏
2018年8月1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便于登记的存量房交易管理秩序修改为管理有序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秩序。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工作,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的房屋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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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 (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3)《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4)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5)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6)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7)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8)拟销售的价格(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前款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或者能被合同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涵盖、代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得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签约。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签约之日起15日内以‘实名制’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签约。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备案的,网上预定(认购)签约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购买现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变更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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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十七条中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修改为经依法查处,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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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
三、《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工信、工商、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
(四)删除第六条。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四、《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备案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4)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四)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六条。
(六)删除第七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项中的规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十八条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备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贵阳市房屋租赁管...